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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夏季高温津贴如何发放

日期:2018-06-12 14:24 浏览次数: 字号:[ ]

   高温津贴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里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于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的具体规定。高温津贴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安全、劳动保护的的范畴。作为劳动者,在具体从事高温作业以及高温天气工作期间,理应享受到高温津贴这种特殊岗位津贴,而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不仅是履行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的法律义务,同时也体现出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方面的企业文化以及人性化管理。鉴于高温津贴各省份发放时间及标准不同,且各省份关于高温津贴发放政策文件的适时调整,本文仅介绍浙江省高温津贴发放的法律知识点。

  1.高温津贴发放文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2年6月29日联合发布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文件《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就浙江省而言,目前高温津贴发放依据的依旧是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3日联合发布的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2.高温津贴发放时间及标准。夏季防暑降温,包括两个用工方面,一是高温作业人员,二是高温天气期间工作人员。根据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江省高温津贴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225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8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45元。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3.用人单位提供防暑降温饮料,是否还需要另支付高温津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要求,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积极改善作业场所的工作条件;要为劳动者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可见,用人单位既要为高温作业人员、高温天气期间工作人员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又要发放高温津贴,不能以防暑降温饮料取代高温津贴。

  4.高温津贴其他维权知识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高温津贴,作为用人单位在特殊工作环境下向劳动者支付的津贴,应纳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高温作业人员、高温天气期间工作人员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支付高温津贴的,劳动者可以向实际工作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责令用人单位限制改正。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如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也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最后,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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